海外知識產權保護案例
和平縣涉外各市場主體:
為應對海外知識產權糾紛和侵權行為發生,有效保護海外貿易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現將相關海外知識產權案例發布,請相關市場主體認真學習借鑒,避免侵權行為發生導致承擔法律責任給企業造成損失。
1.華為終端深圳有限公司與惠州三星電子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華為公司是專利號為ZL201010166490.4.名稱為“一種在界面中添加圖標的方法、裝置及移動終端”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涉及一種在Android系統的界面添加圖標的方法、裝置及移動終端,主要解決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如屏幕空間不足導致添加圖標不夠人性化和智能化的問題。華為公司指稱三星公司在其制造、使用、銷售的GalaxyA8等五款無線終端設備實施其專利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1500萬元。法院經過三次開庭審理,查明了案件事實、理清了法律關系。在上級法院的主導下,華為公司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雙方在全國范圍內的涉訴案件均以調解結案。之后,法院準許華為公司撤回起訴。
【典型意義】在粵港澳大灣區廣深港澳科技創新走廊,聚集著一批全球領先的科技研發和制造企業,尤以通訊行業為著,如華為、TCL、三星等等。作為大灣區內唯一一家知識產權法院,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主導下,與深圳知識產權法庭一起,形成了技術類案件司法審判的“1+1+1”格局,發揮著協力推進的整體效應,其影響范圍遠遠超過大灣區的地域范圍,及于全國乃至全球。本案糾紛涉及通訊領域的智能化技術,標的額大,審理期間三星公司的母公司及韓國的相關外交機構十分關注。華為公司與三星公司在全國專利糾紛的一攬子解決,平等保護了中外當事人的合法利益,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鼓勵他們共同為大灣區的科技創新貢獻力量,同時增強了外國企業在華投資的信心和決心。
2.華為訴三星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華為公司以三星中國公司、三星惠州公司、三星天津公司、南方韻和公司實施了侵害其兩項發明專利權的行為,且該兩專利系標準必要專利為由,分別向法院提起本兩案訴訟,請求判令三星中國公司等立即停止實施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一審判決判令三星中國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權。一審判決作出后,美國加利福尼亞北區法院作出禁訴令裁定,要求華為公司不得在美國法院裁決雙方案件前申請執行本兩案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華為與三星互訴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是我國首例無線通信領域國際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第一案。華為與三星案的審理,貫徹并體現對國內、外當事人合法權益平等保護的原則。案件成功審結,不僅切實維護了我國企業的合法權益,而且對營造我國公平的市場競爭環境,促進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實施,樹立中國法院尊重事實、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知識產權的良好形象,均具有重大意義。案件一審公開宣判后,國內主流媒體大量報道,報道點擊量超過10萬,社會反響良好。本案一審判決分清了雙方在談判過程中的過錯,為二審成功調解,促成雙方達成標準必要專利交叉許可協議,打下了扎實的基礎。
3.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處理抗腫瘤原料藥索拉非尼相關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摘要】請求人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名稱為“用ω-羧基芳基取代的二苯脲作為raf激酶抑制劑”的發明專利申請,2005年9月2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00802685.8。該專利權在請求人提起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時合法有效。2019年1月,拜耳醫藥保健有限責任公司就該發明專利向上海市知識產權局提出侵權糾紛行政處理請求。請求人稱,其實施該專利的專利產品為抗腫瘤藥索拉非尼(Sorafenib),被請求人上海創諾醫藥集團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在其官方網站和某大型展會上許諾銷售的原料藥索拉非尼,落入涉案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27的保護范圍,涉嫌侵犯其專利權。被請求人辯稱:其并未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銷售涉案產品,公司網站上展示的涉案產品列明了“R&D”即研發狀態;其在展會宣傳材料上展示的涉案產品標注了文檔狀態,并且進行了限定聲明,不應構成許諾銷售行為;以上行為是法律所允許的為獲取行政審批所需信息而開展的研究和試驗活動,不構成專利侵權。經查,被請求人在其官網登載了涉案專利產品信息并在展會的宣傳單頁和展板上載明涉案專利產品和研發狀態,宣傳單頁和展板下方均印有“Productsunderpatentarenotofferedforsalesuntilpatentexpirationintherelevantcountry.”字樣。被請求人展位相關人員在咨詢錄音中表示涉案產品“可以做”,并提供名片。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認為,以在網絡和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產品意思表示的,屬于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許諾銷售。被請求人在其官網“公司產品”欄目展示涉案產品信息,在商業展會上分類展示產品信息、發放宣傳單頁,具有推銷目的。被請求人所稱其注明產品的研發狀態是為了尋找潛在研發合作客戶,仍應認定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請求人所作的關于在專利到期之前在相關國家不予售賣專利保護產品的限定聲明,不能排除被請求人具有推銷涉案產品的目的。另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提供行政審批例外情形僅限于“制造、使用、進口”,因此被請求人許諾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并不適用該項規定。2019年5月,上海市知識產權局認定被請求人存在許諾銷售“索拉非尼”原料藥行為,且該涉案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構成侵犯涉案專利權行為,依法作出責令其停止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的索拉非尼、刪除進行許諾銷售的網站信息、銷毀印有侵權產品的所有宣傳資料的決定。
【典型意義】該案中,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嚴格按照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五項關于提供行政審批例外情形僅限于“制造、使用、進口”的規定,對被請求人的許諾銷售行為進行了準確定性,及時、有效制止了侵權行為。同時,該案請求人為國際知名制藥企業,該案順利辦結有效維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體現了我國對國內外創新主體知識產權的一視同仁、同等對待,有利于構建良好的營商環境。
和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