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情況的通告(2024年第14期)
近期,我局在轄區內監督抽檢的花生1批次食品,經檢驗不合格,現將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情況通告如下:
1.和平縣康利花生加工點銷售的水煮花生。
和平縣康利花生加工點銷售的水煮花生,大腸菌群檢驗項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堅果與籽類食品》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我局執法人員對該經營者進行了立案調查。經查明,當事人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水煮花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當事人未建立涉案水煮花生的進貨、生產記錄臺賬的行為違反了《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
鑒于當事人在案件調查期間,認錯態度良好,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未造成危害后果;鑒于當事人在案件調查期間,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且為初次違法,根據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綜合考慮此案情況,兼顧我縣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因素,其情形符合《廣東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適用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三)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兼顧糾正違法行為和教育當事人,引導當事人自覺守法;(四)綜合裁量原則。綜合考慮個案情況,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相關因素,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如實交代違法事實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二)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減輕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對其作出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市監處罰〔2024〕170號)
和平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31日